以案普法 | 当事人单方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2024-06-24

    鉴定意见作为《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整个民事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法律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可以分为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协商不成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他例,比如,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之间往往针锋相对,很难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那么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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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明确规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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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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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对于当事人单方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编辑:邓金兰、王绥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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